(2015)庄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先爱、王灵坤、王灵岳与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爱,王灵坤,王灵岳,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庄行初字第3号原告:孙先爱,女。原告:王灵坤,女。原告:王灵岳,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泓,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祝宝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系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迟成,系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法定代表人:何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原告孙先爱、王灵坤、王灵岳不服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6日、1月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先爱、王灵坤、王灵岳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迟成,第三人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1日16时许,王相林在单位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被工友发现后已昏迷,而后送庄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1月23日1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通过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封存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429mg/100ml,为醉酒。王相林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灵坤向被告提出王相林工伤认定申请;2、王灵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灵坤自然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相林与王灵坤系父女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因申请材料不全,该局通知王灵坤予以补正;5、王灵坤关于证人证言的说明,证实王灵坤向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名单;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王灵坤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况;7、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二);8、工伤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证据7、8证明工伤认定程序情况;9、王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相林的自然情况;10、病案记录,证明王相林入院时间、抢救过程、死亡时间;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具有资质;12、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相林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3、许华询问笔录;14、宋文芹询问笔录;15、孙桂叶询问笔录,证据13、14、15证明王相林在1月21日中午吃饭时用塑料瓶自带白酒;16、陈东海询问笔录,证明其发现王相林21日下午下班时躺在四楼和五楼间的平台上,身上有酒味;17、张世言询问笔录,证明王相林21日下午下班时躺在四楼和五楼间的平台上,报120送医院并向庄河铁路派出所报警;18、马广胜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相林21日下午下班时躺在四楼和五楼间的平台上,身上有酒味,并送去医院;19、李龙远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相林死亡后三次司法鉴定的过程;20、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毒检庄字(2014)第48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鉴定事项、材料、时间、地点及结果等;21、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病(2014)病鉴字第140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事项、材料、时间、地点及王相林受伤时处醉酒状态,酒精含量为429mg/100ml;22、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事项、材料、时间、地点及王相林尸体中未检测出乙醇。原告诉称:王相林系原告孙先爱的丈夫、原告王灵坤、王灵岳的父亲,系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经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1月21日下午王相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摔伤,致头骨骨折。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3日中午去世。王相林工作时间在单位受重伤并致死,理应获得工伤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4年6月30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认定王相林因公死亡。经不懈的努力,直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才正式受理原告提出的请求。又经过漫长时间的等待,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认定王相林受伤死亡不是工伤。依据是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是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形成违法,且原告从未得知和认可,原因有四:第一,公安机关私自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未经法定程序;第二,采集血液样本时,死者家属均未到场;第三,形成鉴定结果后,也未向死者家属及时送达;第四,公安机关对于被测血液的来源,有多种说法,前后矛盾,经不起推敲,总之,不能证明血液样本是从王相林遗体采集,且后来原告申请庄河市公安局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亲自到殡仪馆从死者王相林尸体上抽血两袋,一袋交给了原告保管至今,另一袋进行鉴定检测得出结论与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完全不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法不客观、不成立。且王相林尸体现仍在殡仪馆停放可以随时鉴定,所以被告依据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而不顾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显然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提供如下证据:1、庄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王相林血液标本只保存48小时;2、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证明辽病(2014)病鉴字第14012号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王相林血中乙醇检测结果,系由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报告中所示的王相林血中乙醇含量。被告辩称:王相林的女儿王灵坤于2014年6月23日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书中写到:2014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王相林在单位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被工友发现后已昏迷,工友打120急救电话,经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日,于2014年1月23日11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依法受理了王灵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王相林自2004年起在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从事翻修工作。但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裁决王相林生前与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下班时,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东一厂职工陈东海从五楼往四楼走,当走到五楼和四楼中间平台时看见王相林仰面躺着,还喘着气,身上还有酒味,陈东海就大喊,快来人。听到喊声,同车间职工于敏和唐淑英在五楼和四楼中间平台也看见王相林仰面躺在五楼和四楼中间平台上。她们也帮着喊人,唐淑英到经理室叫来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东一厂经理张世言。张世言来后,就喊王相林,王无应答。张世言就打120,把王相林送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并于当日17时许入院抢救。为查明王相林受伤原因,张世言又向庄河市铁路治安派出所报了案。王相林经医院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3日11时30分死亡。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月22日下午对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东一厂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1月21日中午与王相林一起吃饭的宋文芹、许华、孙桂叶时,她们都证实王相林平常习惯用塑料瓶拿点白酒喝,当日中午也用塑料瓶拿白酒,具体喝了多少不清楚。在调查陈东海和马广胜时,均证实在发现王相林时,王相林身上还有酒气。王相林死亡后,单位和家属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申请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相林血中乙醇进行检测,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民警崔宝堂、李龙远于2014年1月27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化验室提取王相林的血液样本,同日送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月28日进行鉴定,检验结果:王相林血中乙醇含量429mg/110ml。王相林家属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由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6日对王相林尸表和尸体解剖,以查明王相林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王相林系重度醉酒(达致死标准400mg/100ml)及摔跌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王相林家属对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王相林因重度醉酒致死”不服,再申请由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死者王相林胸腔血性液体提取化验,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二项为:死者王相林胸腔血性液体提取化验未检出乙醇(希办案部门结合社会调查认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为王相林家属自选、再由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委托。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问题的说明:1、工伤申请到受理时间过长问题。王灵坤于2014年6月23日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告知王灵坤还需补充王相林受伤相关人员证人证言。但王灵坤与其母亲开始了到庄河市政府等相关部门上访程序,我局也多次打电话告知王灵坤尽快提供证人证言,直到2014年9月17日王灵坤和其母亲来我局提交《关于证人证言的说明》,才使工伤认定程序正式启动。2、关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形成违法问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否违法,不是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请求。3、关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不被采纳问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从死者王相林胸腔内的淡血性液体中提取20ml化验,鉴定意见为:死者王相林胸腔血性液体提取化验未检出乙醇(希办案部门结合社会调查认定)。此鉴定提取死者王相林胸腔内的淡血性液体,不是王相林受伤抢救时的血液,而是王相林经过45小时抢救,期间不间断的输液,死后又在庄河市殡仪馆存放3个月零18天(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益司法鉴定所还于2014年2月16日为查明王相林死亡原因对其尸体解剖过)之后的血样。为此不能采纳。而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鉴定的静脉血是庄河市中心医院化验室保存的王相林受伤入院时采集的备份血样。综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对庄河市中心医院化验室的王相林受伤时的血液样本中乙醇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王相林血中乙醇含量429mg/100ml;还有王相林生前单位领导及车间工友的证词,证明王相林在2014年1月21日下午4时30下班下楼摔伤时是属于醉酒状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具有相应的资格,且认定事实正确,引用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对工伤认定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1、庄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血液、尿液),该报告单上未注明血液保存48小时字样,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王相林的血液符合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灵坤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5、王灵坤关于证人证言的说明;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二);8、工伤领导小组会议记录;9、王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0、病案记录;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12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和程序,可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3、许华询问笔录;14、宋文芹询问笔录;15、孙桂叶询问笔录;16、陈东海询问笔录;17、张世言询问笔录;18、马广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13至18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证明王相林死前喝白酒了,第三人对证据13至1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18系公安机关及被告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这些证言证实了王相林平时有拿塑料瓶装白酒的习惯,案发当天中午吃饭时拿塑料瓶装的白酒,看到王相林倒在地上且身上有酒味的事实,这些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李龙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完全属实,并没有进行现场采血,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证实第一次鉴定的血液样本是他和民警崔宝堂于2014年1月27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通过医务科到化验室提取的,用密封的档案袋包装,并加盖庄河市中心医院公章,于同日将血液样本送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证据系被告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的血液样品来源不明,且该血液鉴定启动时未立即从王相林尸体中提取,未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及时送达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书系公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但证明该鉴定所采用的血样就是死者王相林的血液的证据不足,导致其鉴定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并且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与该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已被否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死者血中乙醇含量的结论来源于证据20,因此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分析意见四、五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王相林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历经抢救和数月停放,死者死亡时间过长,本次解剖提取胸腔血性液体化验未检出乙醇,并不排除乙醇被稀释淡化的可能。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庄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庄河市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共有3份,采集死者血液的标本号分别是29号、1023号和70号,而只有原告提供的这份70号标本的检验报告单注明:此标本保存48小时,其余两份标本并无此标注。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所使用的鉴定材料就是死者王相林的血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充说明未否定原鉴定结论,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其鉴定书中提及的王相林血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结果,系采纳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报告中所示的王相林血中乙醇含量,并没有否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其自己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佐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庄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血液、尿液),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死者在庄河市中心医院的这两次抽取的血液标本第29号和第1023号,并没有标注“此标本保存48小时”,可以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此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王相林系第三人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工人,与原告孙先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灵坤、王灵岳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21日16时许,王相林在单位下楼梯时不慎摔倒,于17时40分左右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左侧头皮血肿,于1月23日11时30分死亡。2014年1月28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毒检庄字(2014)第48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王相林血中乙醇含量为429mg/100ml。2014年4月2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病(2014)病鉴字第140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相林系重度醉酒(达致死标准400mg/100ml)及摔跌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王相林家属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再次申请由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死者王相林胸腔血性液体提取化验,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本案死者王相林生前无致死性疾病。2、本案死者王相林胸腔血性液体经提取未验出乙醇(希本案部门结合社会调查认定)。3、本案死者王相林头部损伤符合摔跌伤,因颅脑损伤、脑疝死亡。4、死者王相林酒后或失足仅是本案结果的诱发因素或辅因形式,其参与度不足25%。5、死者王相林致死的主因系摔跌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外伤参与度为75%以上。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灵坤向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相林不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上述法规,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死者王相林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摔下楼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是否属醉酒状态,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所采用的血样认定为死者王相林的血液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红枫审判员 曲长洪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曲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