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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金连与杨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连,杨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麦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张金连,女,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709。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杨国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137号阳江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麦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红丰镇。公民身份号码:×××9271。原告张金连诉被告杨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麦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燕,被告杨国平、麦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连诉称:2014年12月30日,杨国平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江江城区东风三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50分许行驶至东风三路景湖小区路口时,遇同方向行驶的麦金成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金连、杨陆锋),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金成、张金连、杨陆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杨国平、麦金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连、杨陆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送到阳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共住院66天,原告用去医疗费37875.17元,原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经查,事故车辆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3月5日止,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875.17元、护理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以上共计52065.17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杨国平支付的1000元,余下的41065.1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抚养费、交通费及此后的治疗费用等此后再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4106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平辩称:有异议,因其本人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全责,这是保险公司应负的责任。被告麦金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杨国平也撞伤了其,其没理由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国平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江江城区东风三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50分许行驶至东风三路景湖小区路口路段时,遇同方向行驶的麦金成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金连、杨陆锋),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金成、张金连、杨陆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国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麦金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张金连及杨陆锋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张金连、杨陆锋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连即被送往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5日止共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37875.17元、门诊费816.20元。原告经阳江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至起诉前尚未终结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另查明:粤Q×××××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梁章冬,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杨国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平支付了816.20元门诊费用和1000元的住院押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杨陆锋与被告麦金成向本院声明放弃在交强险中参与赔偿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病情记录、欠款通知单、保险单、医疗发票、结算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平、麦金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金连、杨陆锋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金连至2015年3月5日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69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3、护理费6930元(105元/天×66天)。以上各项共计52221.37元。因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291.37元中的10000元,因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该款项;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6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30元后,原告不足经济损失为35291.37元(45291.37元-10000元),按被告杨国平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7645.69元(35291.37元×50%),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平为原告支付的1816.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5829.49元给原告。被告杨国平已支付给原告的1816.20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解决。此外,被告麦金成在本交通事故中与杨国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麦金成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45.69元(35291.37元×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930元给原告张金连,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5829.49元给原告张金连,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麦金成赔偿经济损失17645.69元给原告张金连,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金连负担13.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负担458.35元,被告麦金成负担35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