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行他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作英土地行政征收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行他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澧县澧州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谭传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亚庆,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圣林,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王作英,女。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被执行人王作英作出的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2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文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京城、人民陪审员朱跃龙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2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亚庆、胡圣林及被执行人王作英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审查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273号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澧县人民政府征收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黄桥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2.7956公顷作为澧县黄桥路、龙潭寺路、新河路打捆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澧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发布了澧政征土字(2014)第11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具体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登记期限等内容。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发布澧国拟征补字(2014)第13号拟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同年2014年11月3日发布了澧国土征补字(2014)第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示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面积及地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标准以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救济途径等内容。由于被执行人王作英的房屋所处位置在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内,经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王作英送达了澧国土资通字(2014)第171号《核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内容、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和澧国土资通字(2014)第148号《领取补偿费的通知》。由于被执行人王作英未与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2014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王作英送达了澧国土资告(2014)第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告之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王作英送达了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2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作英在接到通知之后5日内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腾出被征用土地,并告知被执行人王作英在接到该通知后如有异议,可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澧县人民政府或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王作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腾地义务。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王作英送达了《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王作英应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22日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同时拆除房屋、腾出土地。在此期间也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辩。被执行人王作英收到通知后未领取补偿款,也未提出书面申辩,亦未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作英对土地征收并无异议,但认为补偿金额太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2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王作英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王作英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可由政府协调或裁决,不是拒不腾地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王作英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澧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2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执行人王作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文连审 判 员 田京城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