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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房兵奇与任超超、张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兵奇,任超超,张东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房兵奇(反诉被告),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超超(反诉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鲁山县。被告张东娜(反诉原告、系被告任超超之妻),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军伟(系二被告之舅),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兵奇与被告任超超、张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兵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任超超、张东娜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邹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兵奇(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房兵奇因接手被告任超超经营的思圆方便面发生经济来往。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任超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0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7日内清偿欠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任超超还款,但任超超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1月13日晚7时许,原告与厂家工作人员一行共三人找被告任超超讨要欠款,被告任超超以付款为名让原告出示欠条,被告任超超之妻张东娜接到欠条后,既不还钱也不返还欠条,原告报警求助,出警人员取证后,告知原告双方争议属民事纠纷建议走诉讼渠道。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被告任超超、张东娜(反诉原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有误。2014年9月11日,被告任超超将其代理的斯美特公司的全部商品经斯美特公司同意全部转交给原告经营代理,经原被告和斯美特公司三方在场同意达成了转让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1、“皇帝鸡汤面系列所有遗留问题由原告负责解决;2、鲁山县所有市场斯美特产品临期过期的由原告负责调换;3、除以上之外,斯美特产品在鲁山市场的所有遗留问题与任超超无任何关系,由房兵奇负责;因思圆产品的日期调换问题,通知房兵奇在10个工作日以内调换,如果未调,任超超调回的思圆产品房兵奇以零售价收回”。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上述调换义务,使部分商户仍找二被告纠缠不断。被告任超超给原告房兵奇出具的100000元的欠条,该100000元为调换临期过期商品的补偿款,因原告拒绝给商户调换临期过期商品,被告无需再补偿该100000元。虽然被告收回欠条有欠妥当,但便于处理双方的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超超系斯美特公司部分产品鲁山原代理商,经协商被告任超超同意将其代理权转让给原告房兵奇。2014年9月11日,原告房兵奇与被告任超超就其思圆方便面鲁山代理权转让相关预付款和底货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任超超应当向原告房兵奇支付448256元现金。被告任超超于当日向原告交付10万多现金、24万余元底货和金额为10万元的证明(欠)条一份,原告房兵奇为被告出具一份收到货款现金448256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NO.91031882014年9月11日今收到任超(超)商行货款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448256元,附注鲁山市场思圆面转借款。收款单位盖章:房鑫商行,收款人盖章:房兵奇(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任超超双方就思圆方便面(包含斯美特公司其他产品)的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证明,经鲁山县思圆方便面原代理商任超超与鲁山思圆面代理商房兵奇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皇帝鸡汤面(斯美特公司产品)系列所有遗留问题由现客户房兵奇负责解决。2.鲁山县所有市场斯美特产品临期,过期的由鲁山县现客户房兵奇负责调换。3.除以上之外,斯美特产品在鲁山市场的所有遗留问题与鲁山任超超无任何关系,由鲁山现有客户房兵奇负责。4.因思圆产品的日期调换问题,通知现客户房兵奇在10个工作日以内调换,如果未调,任超(超)商行调回的思圆产品房兵奇以零售价收回。任超(超)商行:任超(签字捺印)房鑫商行:房兵奇(签字捺印)斯美特公司杨学锋(签字捺印斯美特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9月11日。”之后,原告取得被告任超超斯美特公司部分产品鲁山县代理权。原告代理经营后,双方因被告任超超原代理的斯美特产品的调换问题发生争执。庭审中被告任超超称原告对相关产品在客户要求下拒绝调换,致使其本人仍负责为客户调换部分产品,原告房兵奇对此持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2014年11月13日晚7时许,原告房兵奇与斯美特公司工作人员张新利、杨学锋三人找二被告讨要10万元欠款,被告任超超让原告出示条据,被告张东娜接到后,将条据持有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讨要无果遂向鲁山县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此事。公安局出警人员取证后,告知原被告双方争议属民事纠纷建议走诉讼渠道,未对此事予以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二被告就其持有的证明条据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该条据载明“证明今欠房兵奇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系市场调换货损失补偿款)任超超签字鲁山县任超(超)副食商行专用章2014、9、11”。并称此条据中所述欠款系市场调货损失补偿款,因原告未按协议调货,故不予支付此款。但原告称二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明条据不是被告从原告手中取得的那张10万元条据,原条据中无“系市场调换货损失补偿款”字样,系事后被告方补写的。原被告对此欠条各执己见。2、鲁山县公安局出警人员的调查现场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任超超承认欠原告100000元。3、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协议已不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任超超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任超超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10万元是欠款或补偿款的争议,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超超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后又明确表示双方所订协议现已不能继续履行,同时也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具体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娜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房兵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任超超、被告张东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由原告房兵奇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任超超、张东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清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