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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莲娥与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娥,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朱莲娥。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5号。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原告朱莲娥为与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娥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以每月2%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吕梅珍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乙方:朱莲娥,今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以每月2%计算,利息支付为每季(月)1日前支付,到期本金连同最后壹个月的利息一并归还。此借款甲方以兰州西湖明珠大厦商品房70平方米房产抵押,抵押价为每平方8000元,房屋由乙方自选。如甲方到期不归还,此房产归乙方所有,并承担总借款5%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甲方一栏加盖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吕长虹签名。乙方一栏由原告签名。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吕梅珍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莲娥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