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穆世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世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世琳,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世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苟某(女)电话联系被告人穆世琳,称其朋友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9时许,被告人穆世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天桥下,以3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1.3克)给曾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又在穆世琳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2.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穆世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世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穆世琳到案后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侦破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穆世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案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世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十一个月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