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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于浩与赵相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赵相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于浩。委托代理人于占民(特别授权),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2楼。代表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浩与被告赵相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相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浩诉称,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赵相璐驾驶鲁H×××××号别克轿车,沿邹城市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口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相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赵相璐赔偿原告于浩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判令被告赵相璐赔偿车辆维修费59,300元、误工费4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0,960元。被告赵相璐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如事故属实、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过高(如维修费)请贵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相璐驾驶鲁H×××××号轿车,沿邹城市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口处闯红灯,与原告于浩驾驶鲁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2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相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浩无事故责任。被告赵相璐所有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相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号轿车车型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相璐与原告于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相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浩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浩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鲁H×××××号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赵相璐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维修清单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9,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估价单中载明的该车轮胎修复费,不同意赔偿。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于浩向本院提供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票据2张和车辆维修估价单二张,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59,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更换维修轮胎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轿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浩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浩剩余车辆损失费57,300元,合计59,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于浩承担270元,被告赵相璐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赵相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