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恩涛与崔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恩涛,崔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董恩涛,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磊,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章艳,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董恩涛与被告崔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恩涛的委托代理人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章艳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恩涛诉称:2014年5月,被告崔章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找到董某借款20000元,董某没有闲余资金,经董某介绍,原告答应借给被告2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6)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9)转帐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董恩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崔章艳向原告董恩涛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作证申请。证明:被告崔章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董某证言: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4年4、5月份,被告崔章艳向我借款开服装店,我没有钱,我从朋友董恩军那借款给崔章艳,借款时是我和崔章艳在阜南上鸟茶楼,崔章艳用她自己的手机把她的账号发到董恩涛手机上,董恩涛把20000元打到崔章艳账户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恩涛与被告崔章艳相互不认识。原告董恩涛提供的所谓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该凭证上载明:“交易日期20140509,交易时间160402,交易账号62×××16,转入账号62×××19,交易金额20000.00。”原告在账号62×××19下方注明:“崔章艳”。本院认为:原告董恩涛与被告崔章艳不认识,原告董恩涛提供的所谓转款凭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原告仅提供一个证人,且证人董某称,是其从朋友董恩涛那借款给崔章艳。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董恩涛与被告崔章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董恩涛要求被告崔章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恩涛对被告崔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恩涛负担150元,本院减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二初字第0132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