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华、范炳娟诉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范炳娟,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成华,男原告范炳娟,女,委托代理人姜伟,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均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华、范炳娟诉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汤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范炳娟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483.39元。被告辩称,违约事实存在,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价款415744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登记约定出卖人(被告下同)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下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415744元,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须知。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截至诉讼日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入住须知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须知,故自该日起360日内,即截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截至2015年2月5日仍未能按约定履行报送的义务,亦未完成诉争房屋初始备案登记,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经计算为7658元(计算方法:415744元*0.3/10000*614日=7658元),原告仅主张7483.3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华、范炳娟逾期办证违约金7483.3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