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49号原告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法定代表人贺建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存余,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继文,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原县。法定代表人高有林,系公司经理。原告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继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厂后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从2011年9月为被告供电,截止2012年9月25日,共计为被告发行电费319060.19元,在此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仅交纳过一次电费57500元,核减后,被告现欠电费262465.33元。原告根据高压供电合同“跨年度按每日欠费总额3‰”的约定及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计515天计算,被告欠电费滞纳金405426.62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费262465.33元、滞纳金40542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辩称,对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公司申请供电、原告给予发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欠的电费和滞纳金不认可。用电都是公司工程上用电,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这些事情是由公司副总菅海兵管理。2011年10月工程已经停工,停工后再未使用电,我交过11万余元的电费,所欠电费已经交清,这些电费估计是变压器损失。我曾让菅海兵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停止供电,但停没有停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电,报装了一台6**箱式变压器,上电工程由五原光明送变电安装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竣工,安装的各种电力计量器具均验定合格,变压器、断路器、电缆、接地电阻试验合格,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电,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用电报装申请、新增用电客户用电申请表、供电方案书、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单、业扩工程竣工验收单、验定证书八张、试验报告四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工程开工用电至2011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电费56571.34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纳了电费57500元,扣除905.14元违约金,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所欠的电费,已经全部交清,还剩余额2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客户交费明细、电力销售清单二张、税务局记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工程停工即付清了所欠的电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是否用电产生电费262465.33元、滞纳金405426.62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费清单十张、电费发行汇总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每月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读数及欠费的金额,2011年12月欠电费22888.67元,扣除上月余额23.52元,欠电费22865.15元,2012年1月欠电费25865.1元,2012年2月欠电费26012.2元,2012年3月欠电费26963.59元,2012年4月欠电费23765.4元,2012年5月欠电费28139.05元,2012年6月欠电费26689.61元,2012年7月欠电费26689.61元,2012年8月欠电费27364.74元,2012年9月欠电费27693.92元;2、有功、无功表影像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实际用电有功电表止码数为298,无功电表止码数为89,与电费清单上最后一个月2012年9月的电表起、止码数一致。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2530号文件,证明原告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规定的的价格按月收取被告电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欠电费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和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供电,被告用电后应当及时交纳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为被告安装的630kav变压器一直在运行,有功、无功电能表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读数均产生了电量,确实为被告供电十个月并且产生了电费,虽然被告称工程停工后再未用电,但未申请停止供电,也未提供申请或者要求供电部门停止供电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电费262048.37元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滞纳金的请求,原告在被告欠下电费后应当及时催缴,催缴不能应当及时对其停止供电,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原告直至长达515天之久起诉主张违约金,故对其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益,综合双方的对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262048.37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62048.37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62048.37元。前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万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荣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