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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段志丰与被告陈满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丰,陈满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段志丰被告陈满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段志丰与被告陈满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丰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玺,被告陈满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满军驾驶京GQ8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九龙桥路口北路段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满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满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22.09元,其中医疗费24388.57元、鉴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32天X50元)、护理费4800.00元(32天X150元)、误工费7333.52元(109天X6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被告陈满军辩称:我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满军驾驶京GQ8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九龙桥路口北路段靠边停车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满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满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4388.57元。原告的伤情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在承德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67.28元。原告其它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32天X50元)、护理费3200.00元(32天X100元)、误工费7333.52元(109天X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0122.09元。本院认为:原告段志丰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满军驾驶的京GQ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满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满军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满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志丰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误工费73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合计23333.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志丰医疗费143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15988.57元中的11192.00元。以上两项合计34525.52元。三、被告陈满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志丰鉴定费5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原告承担183.00元,由被告陈满军承担4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