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徐某某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牟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徐某。申请人牟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某所有的豫S22x**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的担保人刘某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某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201005x**)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徐某所有的豫S22x**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扣押。二、保管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负责保管前款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三、对申请人的担保人刘某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某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201005x**)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