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启山与路东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8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权利。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路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5日,住商水县。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沈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日收原告房款10万元,承诺当年10月交房。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不能交付房产的购房违约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路东源收原告房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暂收刘某某房款拾万元整(100000.00).路某某2012.6.3号。收条未约定交房的具体时间及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房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不能交付房产违约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后,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将所收原告房款10元退还原告而引起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约损失应依利息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故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自收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勉审 判 员 王宁华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