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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袁宝杰,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李钊辉,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安银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宝杰、李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银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安银文签订了《庆阳市西峰区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银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含手续费)。同日,由张东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安银文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7日,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银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银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安银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法人贾小明账户向安银文转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1.贷款人同���向借款人发放短期2个月贷款;2.借款用途:经营油田废品收购;3.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4.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5.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必须保证按月清偿利息。被告安银文按月利率4%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日归还40000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3年3月12日归还40000元、2013年4月16日归还40000元、2013年6月28日归还120000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40000元、2013年8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归还40000元、2013年12月9日归还40000元、2014年1月6日归还40000元,共计归还5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利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安银文对其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无异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安银文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安银文按月利率4%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6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2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清息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4%向安银文收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故对超出的利息应逐月冲抵本金。因安银文实际支付利息时间并非按月准日支付,故应按实际拖欠利息天数计算。经计算,安银文尚欠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经冲抵后为689699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的规定,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银文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9699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被告安银文负担10823元,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