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全安与肖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安,肖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董全安,男。委托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男。原告董全安与被告肖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安诉称,2012年7月被告将其承揽的装修业务中的木工、电工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400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14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肖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本市杨柳河边咖啡厅装修工程的木工、电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前施工完毕。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4000元。因被告全部装修工程未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安全人工工资(木工)14000元(壹万肆仟园正),欠款原因,因该工程未结算,该工资于2013年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核实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工工资1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全安人工工资14000元。二、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全安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为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