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与被告��永庆、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王永庆,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彭营镇彭营街。组织机构代码:17656056-2。代表人:何博,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永庆,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胜朝,男,汉族,农民。���告:王书云,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永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彭营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庆、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被告王永庆、王书云、王永波及王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营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永庆于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永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营信用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一份为借据正本、一份为银行借方传票)。2、被告王永庆的存款凭条。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永庆由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永庆、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辩称:被告认为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贷过款。被告也未见到该借款。被告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名字,是受信用社工作人员欺骗才签的。被告不能承担责任。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相印证,且承认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庆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永庆与债权人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永庆在原告彭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被告王永庆在借款借据(借据正本)上签有名字。同日,被告王永庆在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告将该笔借款100000元转入户名为王永庆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被告王永庆在存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存款凭条上签有名字。后被告王永庆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庆由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担保在原告彭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属实,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永庆辩称借款合同不属实,被告未见到钱。被告王永庆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应视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永庆又在作为支付现金凭证的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将该款转入户名为王永庆的存款账户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故被告王永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庆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是空白,是受欺骗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自愿为被告王永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永庆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永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永庆、李胜朝、王书云、王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