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郑州东路胶州公园南门“某某茶艺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克冰毒。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郑州东路胶州公园南门“某某茶艺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0.5克冰毒。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郑州东路胶州公园南门“某某茶艺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0.5克冰毒。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兰州西路东苑绿世界小区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克冰毒。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郑州东路胶州公园南门“某某茶艺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克冰毒。6、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郑州东路胶州公园南门“某某茶艺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克冰毒。7、2013年11月至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兰州西路“某某商务酒店”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冰毒1克。8、2013年11月至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兰州西路神泉湾大酒店北侧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冰毒0.5克。9、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南坦街南侧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冰毒1克。10、2014年一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广州南路“某某迪厅”内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冰毒0.4克。11、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兰州西路“某某商务酒店”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冰毒1克。12、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泰山路“九鼎一品大酒店”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冰毒0.5克。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第二卫生学校医院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冰毒0.2克。14、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第二卫生学校医院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冰毒0.2克。15、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常州路“水韵绿都“小区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冰毒0.3克。16、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福州路“格林豪泰”宾馆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冰毒1克。17、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强在胶州市锦州路福乐家园小区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鲍某超冰毒0.2克。18、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强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在其胶州市锦州路福乐家园小区住处内查获冰毒23包,共98.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马某、郭某、傅某、陈某、鲍某超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各自从被告人陈强处购买冰毒的数量及经过。2、被告人陈强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卖毒品给马某、郭某、傅某、陈某、鲍某超等人的数量及经过。3、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强的归案情况及从其处查获冰毒的数量。4、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查扣毒品的重量及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陈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强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