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启超工艺有限公司、陈相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启超工艺有限公司,陈相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寿君。委托代理人:池淑冬。被告:温州启超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雨。被告:陈���雨。原告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启超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超工艺公司)、陈相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超工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雨、被告陈相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鑫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启超工艺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启超工艺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票据、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启超工艺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启超工艺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其中代偿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作为利息损失。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启超工艺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被告启超工艺公司或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启超工艺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被告启超工艺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温CN201455004《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启超工艺公司向中��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贰拾张,合计金额2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基于上述合同,被告陈相雨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启超工艺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启超工艺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同时约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保证人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包括: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2014年7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启超工艺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到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公司信誉,于2014年7月25日代被告��超工艺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015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追偿,但均遭到拒绝。遂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启超工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0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相雨对上述一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龙鑫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启超工艺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陈相雨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委托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启超工艺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陈相雨为启超工艺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5.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代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启超工艺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1001500元的事实。被告启超工艺公司、陈相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启超工艺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龙鑫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行垫付了本息1001500元,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启超工艺公司追偿。被告陈相雨作为启超工艺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人,理应按约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偿款项利息承担反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反担保人担保的损失范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认定有效。综上,原告龙鑫担保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启超工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陈相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相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启超���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3元,由温州启超工艺有限公司、陈相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