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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黄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现利用公司系统可以窃取公司客户的《征途2》游戏账户及密码。之后直至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工作时秘密窃取公司客户的账号、密码,然后将账户内的血钻、游戏币等网络游戏虚拟财物转移后售卖。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事实告知被告人周某,给周某发送账号、密码,让其在苏州登陆账号对虚拟财物进行转移、售卖,以达到异地登录的效果。被告人周某得知账号、密码后,积极协助张某某及自行进行转移、售卖,并在同租人何某(另案处理)要求下,将账号、密码交其自行获利。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开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及何某所盗窃的网络游戏虚拟财物价值3834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账号、密码,转移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财物并售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现利用公司系统可以窃取公司客户的《征途2》游戏账户及密码。之后直至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工作时秘密窃取公司客户的账号、密码,然后将账户内的血钻、游戏币等网络游戏虚拟财物转移后售卖。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事实告知被告人周某,给周某发送账号、密码,让其在苏州登陆账号对虚拟财物进行转移、售卖,以达到异地登录的效果。被告人周某得知账号、密码后,积极协助张某某及自行进行转移、售卖,并在同租人何某(另案处理)要求下,将账号、密码交其自行获利。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开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及何某所盗窃的网络游戏虚拟财物价值3834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基本情况,已成年,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办案中扣押的物品。(3)抄录密码的纸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单位抄录密码用的纸条。(4)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两人盗窃的事实。(5)新乡市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①姜某某、王某某、严某某、郭某某四人的信息、账号、损失等证明:被害人的真实信息、虚拟信息、损失等。②张某某、周某、何某三人所用的四个账号,三人通过这四个账号售卖虚拟装备③虚拟物品,真实价格。④账号详细交易明细,⑤QQ空间截图,证明:王永乐通过QQ空间的情况发现被告人张某某。(6)证明一份,证明:王永乐系新乡市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加盖有公司公章。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永乐的陈述(注:王永乐是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公司出具有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王永乐陈述了公司接到投诉后,自己通过技术手段发现张某某的过程,及损失情况。(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陈述了自己2014年7月20日将血钻存入账号,2014年8月3日下午发现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账号内网络虚拟装备于2014年8月4日10点至17点之间被盗的事实,嘟嘟公司称与自己无关,是异常登录被盗,于是要求嘟嘟公司报警,8月26日下午,接到公安通知,称经核实确实是被盗了。(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陈述了自己2014年8月份,网游征途2游戏血钻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陈述了自己2014年8月份被盗血钻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①2014年08月12日23时52分至2014年08月13日3时10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刘福高、张东方,证明:张某某供述了自己在嘟嘟工作后,发现了系统漏洞,通过该漏洞能够获得账号、密码。然后自己通过密码盗窃客户的血钻和游戏币,后期又把密码给了周某,两个各自盗取时,也会分钱给对方。对周某后期又给了何某,不知情。②2014年08月13日4时32分至2014年08月13日4时55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刘福高、张东方告知拘留,再次供述了自己盗取密码,和周某一起卖的事实。③2014年9月1日22时36分至23时10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刘福高、张东方④2014年8月12日,张某某手写的供述一份。(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①讯问时间2014年09月1日15时47分至2014年9月1日19时05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张东方、冯永琦证明:被告人周某与张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及周某将账号密码给何某,让其也能盗窃的事实。②讯问时间2014年09月1日21时40分至22时15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讯问室,张东方、刘福高告知取保候审。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卫滨价认鉴字(2014)第44号证明:涉案网络虚拟物品价值38342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账号、密码,转移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财物并售卖,价值38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20日。)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振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