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国富与朱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朱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国富。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朱晓飞。原告张国富与被告朱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晓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朱晓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当年春节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富与被告朱晓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朱晓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国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朱晓飞已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富当庭陈述,原告张国富提供的被告朱晓飞出具的借条一份、盱眙县桂五镇高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晓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张国富借款3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朱晓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朱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