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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4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机构代码证:57426936-7)负责人:丁洪详,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蒲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海云,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330324197209010206)委托代理人:陈魏,系被告丈夫。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晋、蒲伟,被告王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王海云于2011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1年个循贷额度第0008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9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王海云提供个人房产抵押,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1年个循贷最高抵字第00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个循贷借字第001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金额90万元,年利率8.4%,同时约定《借款合同》属于《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王海云提供了全部贷款,2014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上述本息暂计为人民币92813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2号2-23/24-2(面积为121.33平方米,权属证号为:沈房权证市沈河字第××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云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罚息能免一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1年个循贷额度第0008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9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王海云提供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2号2-23/2-24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1年个循贷最高抵字第00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2月12日对王海云提供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2号2-23/2-24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个循贷借字第001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金额90万元,年利率8.4%,同时约定《借款合同》属于《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王海云提供了全部贷款,2014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王海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0万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928132.9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公账户对账单》、《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海云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被告王海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2号2-23/24-2(面积为121.33平方米,权属证号为:沈房权证市沈河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28,132.9元(截止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王海云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2号2-23/24-2,面积为121.33平方米,权属证号为:沈房权证市沈河字第4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3,0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蕊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