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林燕与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燕,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赵林燕。委托代理人费定芳(受赵林燕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荣,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湘龙(受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林燕诉被告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燕的委托代理人费定芳,被告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燕诉称:赵林燕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天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林燕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为50万元,试用期期间每月固定发放工资30000元,剩余年薪在年底发放(未满一年根据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天朗公司每月固定发放赵林燕车补1300元和房补2000元。2014年8月12日,赵林燕尚在试用期内,天朗公司违法解除与赵林燕的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工资和补贴。因天朗公司按照低工资缴纳社保,导致赵林燕多承担个人所得税。天朗公司存在迟延为赵林燕办理退工、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应当赔偿迟延期间的损失。现要求天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20元;2、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和补贴19335元;3、支付年薪剩余部分38754元;4、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5、赔偿损失842.97元;6、交付退工证明并为赵林燕办理社保、档案等转移手续,赔偿迟延交付退工证明和延迟办理转移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无锡市失业金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退工证明和办理完转移手续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朗公司承担。被告天朗公司辩称:因公司组织构架调整,导致赵林燕的职位消失,天朗公司与赵林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整赵林燕工作岗位,赵林燕不同意,天朗公司与赵林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8月1日,天朗公司通过公司邮箱向赵林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并于2014年8月8日向赵林燕补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朗公司并给予了赵林燕半个月工资7110元的经济补偿,故天朗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赵林燕在天朗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4日,天朗公司已支付给赵林燕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工资7875.69元。劳动合同中未就车补、房补作出约定,对于员工办理公司事务产生的住宿、餐饮及交通费用实行限额报销,住宿最多报销2000元/月,交通最多报销1300元,实报实销,对于赵林燕所主张的车补、房补,因其未提供相应发票,不同意报销。天朗公司按照低工资缴纳社保是经过赵林燕书面及口头同意的,不同意支付赵林燕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天朗公司已经为赵林燕办理了退工证明及档案社保的转移手续,迟延办理退工及转移档案社保手续的原因是赵林燕将公司人事资料私自拿走导致公司无法与其进行工作交接并为其办理退工及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因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赵林燕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赵林燕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天朗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林燕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制。赵林燕在天朗公司年薪酬标准为50万元(税前),其中,试用期期间每月固定工资30000元(税前),试用期转正后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根据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2014年8月1日,天朗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赵林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公司重大经营变化需要,造成了公司组织构架调整和业务整合,从而使您目前的职位消失。公司已经在2014年7月30日开始与您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您拒绝与公司协商,从而造成就变更或解除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协商不能就合同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现通知您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4日起解除,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4日。请在此前办理好财产归还、工作交接等离职相关手续。”赵林燕确认于2014年8月4日知悉该邮件内容,并确认其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8日,天朗公司向赵林燕补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再次明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2014年8月28日,赵林燕向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朗公司:1、支付赔偿金14220元;2、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和补贴19335元;3、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4、支付年薪剩余部分38754元。2014年10月20日,南长仲裁委作出终结该案仲裁活动的决定。赵林燕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赵林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10元;2、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8676.03元、交通补贴67.24元和房贴1103.44元;3、支付年薪剩余部分38754元;4、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5、赔偿个人所得税损失842.97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朗公司承担。审理中,为支持其主张,赵林燕并提供如下证据:1、录用通知书邮件打印件及定薪审批表各1份,以此证明赵林燕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50万元(税前),试用期30000元/月(税前),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照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天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林燕要工作到年底才有剩余年薪,并且试用期通过后才会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比例折算剩余年薪)。2、银行账户明细1份,以此证明天朗公司除了支付工资外,还每月固定支付赵林燕房贴2000元和车贴1300元,2014年6月12日、13日发放的是2014年5月份的房贴和车贴,2014年7月15日、17日发放的是2014年6月份的房贴和车贴。天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报销也是通过银行打卡的,所以不能据此说明天朗公司每月固定支付赵林燕房贴2000元和车贴1300元,上述费用需实报实销,酒店住宿的报销限额为2000元,交通的报销限额为1300元,但赵林燕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票据。3、浦发银行汇款回单4份,以此证明天朗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赵林燕支付经济补偿金711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赵林燕支付工资7875.69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赵林燕支付2014年8月份的交通补贴650元及餐补20元。天朗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已支付给赵林燕的7110元是2014年7月20日与赵林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约定支付赵林燕的经济补偿,7875.69元是赵林燕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工资,650元和20元是实报实销的补贴。4、个人所得税损失说明1份,以此证明因天朗公司按照低工资为赵林燕缴纳社保,少缴纳社保导致赵林燕多交了个人所得税,造成了赵林燕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天朗公司认为按照低工资缴纳社保是经过赵林燕签字同意的,不同意支付赵林燕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审理中,天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赵林燕与周湘龙之间的短信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赵林燕拿走了公司的人事档案。赵林燕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人事档案确在赵林燕处,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林燕已阅读过员工手册。2、决议2份,其中提起部门为上海天朗文商旅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件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决议内容为:“因集团公司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集团在无锡地区的经营变更需要,决定裁撤集团下属子公司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办、人力行政部、财务部,合并运营部、市场部、工程物管部,缩减相关部门人员编制及岗位。”以此证明天朗公司解除与赵林燕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原因,决议是在公司的OA系统公告的,员工都知道。赵林燕对上述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决议不是发给赵林燕的,对公司相关部门撤销一事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公司相关部门撤销也应当为赵林燕变更工作岗位。3、提供邮件记录1份,以此证明天朗公司与员工协商赔偿的过程,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赵林燕发出邮件告知其因公司结构调整撤销相关部门与赵林燕协商赔偿事宜,包括赵林燕在内的员工以前公司员工浦某的邮箱回复同意参加协商会议。2014年7月31日公司提出了补偿方案。2014年7月31日包括赵林燕在内的员工以浦某的邮箱回复不同意补偿方案。赵林燕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天朗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赵林燕协商补偿方案,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另查明,无锡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天朗公司以公司重大经营变化需要,进行组织构架调整和业务整合,造成赵林燕职位消失为由解除与赵林燕的劳动合同,因赵林燕尚在试用期内,天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调整赵林燕工作岗位与赵林燕进行过协商,亦未有证据证明已为赵林燕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而是直接解除与赵林燕的劳动合同,因此,天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天朗公司已支付赵林燕经济补偿7110元,故天朗公司应支付赵林燕赔偿金余额7110元。赵林燕确认于2014年8月4日知悉天朗公司发送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邮件内容,并确认在天朗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4日,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天朗公司应支付赵林燕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8275.86元,因天朗公司已支付赵林燕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7875.69元,故天朗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400.17元。赵林燕的劳动报酬为年薪50万元(税前),试用期30000元/月(税前),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照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天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林燕要试用期通过后且工作至年底才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比例折算剩余年薪),结合赵林燕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及薪资审批表所反映的内容,天朗公司应支付赵林燕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年薪剩余部分35536.4元。关于赵林燕要求天朗公司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交通补贴67.24元、房贴1103.44元以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天朗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固定向其支付交通补贴、房贴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赵林燕要求天朗公司赔偿个人所得税损失842.97元的主张,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燕赔偿金余额7110元。二、天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燕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余额400.17元。三、天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燕年薪剩余部分35536.4元。四、驳回赵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天朗公司负担,天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本案保全费630元(已由赵林燕预交),由天朗公司负担,天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赵林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