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红杰与胡保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杰,胡保付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红杰,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被告胡保付,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王红杰与被告胡保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杰、被告胡保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杰诉称:2014年4月1日起,经被告胡保付草拟《房屋装修协议》,原告王红杰按照被告胡保付草拟的《房屋装修协议》打印《房屋装修合同》,经双方深入沟通,约定按照《房屋装修合同》条款支付费用、进行施工,该《房屋装修合同》自2014年4月3日生效。在装修过程中,1、《房屋装修合同》中第二大项第2小项中规定各种砖与砖的对接缝处高低差不能超过1mm,而实物中超过此规定之处多达10余处,另外有5处地板砖不平上下翘起,走路出现“咯嘣”响声,20余处墙砖、地砖空洞。2、《房屋装修合同》中第一大项第4小项室内生态木门带外包套,实物的外包套是被告擅自采用材料加工而成,与室内门不是成套产品,两者色差明显。原告现因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减少工序,拖延工期,原告的损失包括:3套套装门共计2100元,门线、门、门框不照应,需要重新做,地砖花费6000元,水泥沙花费1900元,都需要重新铺。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胡保付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0000元;2、在本诉讼中未提到的不合格工程处,原告王红杰保留诉讼权利,根据情况适时地提出其他赔偿请求。被告胡保付辩称:1、地砖在粘的过程中,难免存在误差,但国家规定地砖误差不得超过1.5mm,更何况原告的地砖是次品,地砖本身就四角不平,当时被告让原告看过,原告说地砖粘的相当不错,完工后给被告加钱,保证不亏待被告,被告每天都在施工现场,一般情况下,刚粘的地砖在半个月内是不允许在上面走动的,但原告却不听劝说在上面走动,被告拦下后原告说不碍事,不耽误给被告计算工钱,有问题也不让被告负责;2、在装订门时,门厂说原告所要求的套装门和套有色差,已经告知原告,原告说尽量要色差小点,无奈下被告才选用色差最小的材料,并经原告同意加工而成,原告未支付加工费用。到如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3000元,被告保留诉讼权利,望法院主持公道。原告王红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认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2、《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有关装修的事宜。3、《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的数额和时间。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在装修过程中确实出现质量问题。5、《房屋装修图片》,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的套装门存在色差、以及地板砖粘贴不合格。。被告胡保付对原告王红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给原告装修时所做的门颜色是一致的,看上去可能存在一点点色差,普通的看不出来,地板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王红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本案房屋装修事宜的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的数额和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保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王红杰对被告胡保付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被告胡保付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红杰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在勘验过程中,涉案房屋三套套装门门框与门板颜色存在色差,涉案房屋内部分地板砖、墙砖有空鼓现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以鹤壁市山城区好日子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原告王红杰将其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国际2号楼801户的房屋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双方就装修工程的具体内容、装修要求及说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王红杰分四次共计给付被告胡保付装修款20000元。被告对原告王红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国际2号楼801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的三套套装门门框与门板颜色存在色差,部分地板砖、墙砖有空鼓现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国际2号楼801户房屋的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被告安装的套装门门框与门板有色差,地板砖、墙砖局部空鼓现象,对美观、使用有一定影响。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当事人亦未申请对经济损失做相关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色差对美观有一定影响,局部空鼓现象会对使用产生一定影响,鉴于本案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20000元,局部维修所产生的支出应与维修范围在总工程中所占的比例相结合来确定。综合考虑工程总造价、质量问题情况、局部维修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杰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红杰负担40元,被告胡保付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冯祥敏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