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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执异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纠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017号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00195号判决书给予裁判,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执行的标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在该单位设定抵押担保,若贵院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则必然剥夺该单位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该宗土地及房产抵押担保优先受偿,及时偿还我单位的1500万及利息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本院查明,一、驻马店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在案外人处借款1500万元,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证号: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和房屋(本执行案件涉及的土地和房产)所有权抵押担保,并在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二、1995年2月27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马店地区食品公司(市肉联厂)颁发了驻市国用(集95)字第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由于肉联厂经营不善,市委、市政府驻政阅(2005)41号会议纪要决定,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买断肉联厂全部资产。2005年8月2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5)60号关于对驻马店市肉联厂在企业改制整体转让给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汇通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于2005年8月30日以出让方式办理了驻市国用(1995)第0394-1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担保追偿纠纷案件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据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于2007年5月31日,裁定查封了汇通公司位于前进路北段的土地(证号0394-1,面积65240平方米)。2007年7月8日,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汇通公司就上述房地产转让事宜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00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汇通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作价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抵偿给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汇通公司另须向昊华公司支付贰佰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汇通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昊华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2月18日本院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昊华公司同时向土地部门递交土地证过户书,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9日由于肉联厂与汇通公司就资产转移约定附有条件,即汇通公司必须支付下余600万元以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汇通公司没有支付下余款项。经驻马店市商务局同意,肉联厂与汇通公司解除了签订的合约。并于同年9月27日驻马店市商务局、肉联厂与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肉联厂协议,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买断肉联厂全部有效资产。2007年11月28日汇通公司与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签了土地转让协议,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驻马店市商务局驻商改(2007)14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给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证号为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6日将证号为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证号为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四、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并于当日送达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五、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驿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注销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并于当日送达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在诉讼期间,变更时并未告知法院。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土地使用证已失去办理依据。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6日在办理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时,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综上,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该案执行的标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在该单位设定抵押担保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赵严岭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松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