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于友与张和平、库尔勒市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于友,张和平,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于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华南路龙兴大厦三楼。上诉人罗于友与被上诉人张和平、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住所地在重庆市龙凤镇7村2组,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库尔勒市。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