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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鹏卫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卫,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王鹏卫,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黄飞,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鹏卫与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卫诉称:他与黄飞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5日,黄飞向他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至2014年11月24日归还。此后,他通过银行转账给黄飞1万元,交给黄飞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黄飞催要,但一直找不到人。请求法院判令黄飞立即支付欠款2万元。被告黄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黄飞向王鹏卫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黄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鹏卫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万(小写)20000,全部本息双方约定至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全部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此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该笔款项本人已通过以下方式收取:一、收取现金,金额为10000;二、转账给借款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62×××10,账户名黄飞,金额为10000。”黄飞借得款后未能按期还款,王鹏卫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鹏卫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照片等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鹏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飞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王鹏卫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飞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原告王鹏卫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卫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王鹏卫已预交),由黄飞负担。黄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王鹏卫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卞钱忠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陈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