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平、王博、王月、王郁、张继存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王喜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郁,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存,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平、王博、王月、王郁、张继存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博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马平、王博、王月、王郁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继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马平系受害人王家声的妻子,原告王博、王月、王郁分别系受害人王家声的子女。2013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继存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所有人张涣名下的辽H38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哈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望马台道口路段时,与王家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张继存驾车驶离现场,致王家声倒地后被其他车辆(逃逸)碾压,造成王家声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继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和七十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碾压行人王家声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继存及逃逸车辆驾驶人应共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声无责任。由于被告张继存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大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继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张继存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即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外,再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8,500.00元。而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当时四原告未向二被告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次民事诉讼中,根据原告王博、王月、王郁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王博的日工资为120.00元,原告王郁、王月的日工资均为80.00元;按其父办理丧葬事宜3天计算,其三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0.00元,四原告还提供在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收据24张,合计:567.00元;被害人王家声系1949年9月11日出生,死亡时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0523.00元*16年,即168,368.00元;丧葬费为23,155.00元。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被害人手机和衣物损失2,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辽H38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者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该承保的轿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第二被告约定的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又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导致被害人王家声死亡的后果,被告张继存和未知名逃逸车辆驾驶人应共同负全部责任,王家声无责任。虽然被告张继存和未知名驾驶人员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王家声的侵权,最终造成了王家声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是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继存和未知名逃逸车辆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未知名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四原告请求被告张继存及其投保的第二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故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68,368.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按3人3天计算的误工费:840.00元;交通费:567.00元,合计:192,930.00元,由被告张继存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又由于被告张继存实际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述赔偿数额在第二被告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继存应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被害人手机和衣物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收取诉讼费,既使四原告选择的不是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也不应收取诉讼费,故对四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应予退还。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平、王博、王月、王郁经济损失192,93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我国行政法规和刑法禁止和打击的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继存事故后驾车逃逸,按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存在与逃逸车辆连带赔偿问题。且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根据合同约定,逃逸和不负责垫付交强险赔款均是上诉人商业险免责事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起事故系两车共同侵权导致被上诉人近亲属死亡,两车的交强险足额满足受害人损失。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92,930元,上诉入承担一半即96465元。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96465元。被上诉人马平、王博、王月、王郁、辩称:一、张继存并无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存是驶离现场,并非是认定为逃逸行为。二、王家声死亡是由于张继存与逃逸车辆驾驶人共同侵权造成,事故处理部门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及责任”部分,明确张继存及逃逸车辆驾驶人均系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张继存应负的赔偿与连带责任,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仅向张继存提供了保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保险条款,且已就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而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免除其责任的主张,显然不成立。被上诉人张继存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提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张继存在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并未提供其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与逃逸车辆承担连带赔偿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但因实际侵权人张继存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先由两车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损失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逃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