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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传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传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林相国,均系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珍,女,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安悦公司)与被告刘传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家安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参加诉讼,被告刘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家安悦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我公司与济南市金色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色港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2年8月25日续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金色港湾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依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传珍系本小区1-3-302室的业主,自2012年10月起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491.2元,滞纳金178.9元,经我公司催要,刘传珍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刘传珍支付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491.2元,逾期滞纳金178.9元(截止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传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亿家安悦公司原系济南市历城区金色港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已退出该小区。被告刘传珍系该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2009年9月22日,原告公司与济南市金色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亿家安悦公司对金色港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约定每季初十日内交纳当季的物业服务费,多层服务费为0.6元/月/㎡,小高层为1元/月/㎡,商业区域为1.2元/月/㎡。被告刘传珍的房屋面积为103.58㎡,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月/㎡。2012年8月25日,原告公司与济南市金色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继续为金色港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方式没有变化。原告亿家安悦公司提交了收据三张,内容为2013年8月2日,1-3-302刘传珍交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费186.4元,2013年12月10日交纳2012年4-6月的物业费186.4元,2014年3月4日交纳2012年7-9月的物业费1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亿家安悦公司与金色港湾小区业委会签订了《金色港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此约定及于该小区业主。原告亿家安悦公司确实对金色港湾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传珍应当依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亿家安悦公司要求被告刘传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查明的情况,原告亿家安悦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确实存在瑕疵,对其要求刘传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珍支付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91.2元(2012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103.58㎡×0.6元/㎡/月×24个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