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姚朝顺、姚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姚朝顺,姚朝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姚朝顺,男,1954年出生,汉族,禹城市。被告姚朝勇,男,1960年出生,汉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姚朝顺、姚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及被告姚朝顺、姚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两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2月9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97673.66元和500.00元,其后,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1826.34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及利息,期限内利息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逾期利息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姚朝顺、姚朝勇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朝顺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101826.34元及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额为准)。二、被告姚朝勇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朝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朝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路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