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玉立与杨凤艳、王秀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立,杨凤艳,王秀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朱玉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凤艳,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玉立诉被告杨凤艳、王秀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杨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被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宝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立诉称:1999年10月,我与被告王秀兰的女儿袁园登记结婚,婚后我将户口落户到女方家中。因住房紧张,1999年11月我前岳父袁振江以我前妻袁园名义给我们申请了一处宅基地,我支付了批宅基地的款项并购买了建房物资准备建房,后因刘季庄村平改,该房的建设被停。村委会按迁安市政府的规划将该处宅基地建成了两层别墅,2003年别墅建成,村委会将钥匙交给我前岳父袁振江和被告王秀兰。2003年4月,袁振江和王秀兰没与我们商量,私自将该别墅卖给被告杨凤艳。2012年袁园起诉与我离婚,我才知道袁振江和王秀兰将该处房产卖给了被告杨凤艳,因该处房产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袁振江和王秀兰无权买卖,并且该房产用地为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房产手续,而被告既不是本村村民,也不是农业户口,无权在刘季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其买卖行为为无效行为。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此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杨凤艳辩称:被告杨凤艳受让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均为袁振江,非原告的前妻袁园,更不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无权对本案所涉房产及附属宅基地主张任何权利,无权干涉上述财产的处置行为;第二,房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袁振江和被告杨凤艳,而不是本案的另一被告王秀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秀兰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杨凤艳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1、诉争房屋的房基地不是以袁园名义申请,而是以袁园父亲袁振江名义申请;2、申请的时间不是在本案原告朱玉立与袁园登记结婚之后,而是在登记结婚之前,1999年10月15日申请宅基地,1999年10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3、申请的理由是双女户长女招婿将要结婚无房居住,也能说明当时双方还没有结婚。第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诉讼请求中指向的合同不存在。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王秀兰和杨凤艳签订的,而是袁振江与杨凤艳签订的,原告要求确认根本不存在的合同无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被告王秀兰的丈夫袁振江是卖给杨凤艳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完全有权利将房产卖给杨凤艳,而且杨凤艳也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最后,杨凤艳是不是本村村民,是否有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无权主张,因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袁振江与杨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同意村民转让给其他个体,综合以上所述,我们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原告朱玉立与被告王秀兰女儿袁园登记结婚,婚后朱玉立到女方所在的刘季庄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刘季庄村。1999年11月,被告王秀兰丈夫袁振江以“双女户、无房居住”为由以自己名义批了一处宅基地,原告朱玉立出资3000余元用于批宅基地款项,并购买了建房的物资用于码地基建房,后因刘季庄村平改,该房的建设被叫停,村委会将按规划建成的一处两层别墅(东邻李云亭、西邻马路、南邻大三元街,)分至袁振江名下,袁振江支付了相应楼款9万余元(其中有部分为原告与其前妻袁园出资)。2003年4月20日,袁振江将该处毛坯房的别墅以280000元卖给不具有刘季庄户口的被告杨凤艳(非农业人员),现该楼房已交付并过户到杨凤艳名下。2010年农历6月袁振江去世,2012年10月10日朱玉立与其前妻袁园离婚。现原告朱玉立起诉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袁振江去世后,其继承人有妻子王秀兰、长女袁园,次女袁月,二女儿均放弃本案所争议房产的份额,其份额均归王秀兰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收据一份(复印件)、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2)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2003年4月20日,袁振江与杨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朱玉立虽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但本案所诉争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朱玉立作为共有人之一,对所涉财产有权主张权利。第二、合同签订主体虽为袁振江与杨凤艳,但袁振江于2010年去世,袁振江妻子王秀兰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被告杨凤艳并非当地集体组织成员,且为非农业户口,其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故2003年4月20日袁振江与杨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振江与杨凤艳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凤艳、王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