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启念与梁金源、蔡长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念,梁金源,蔡长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4号原告:黄启念,男,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城厢镇西宁,公民身份号码×××0095。委托代理人:陈丽荣,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黄高翔,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12。被告:蔡长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X。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启念诉被告梁金源、蔡长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念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荣、黄高翔,被告梁金源,被告蔡长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张翠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蔡柳青、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念诉称:2012年1月11日16时40分,原告黄启念驾驶粤J/928**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甲)沿东岸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东岸公路达隆工艺厂附近时,遇被告梁金源驾驶粤T/Y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岸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梁金源在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驶入左侧路口过程中,将原告黄启念驾驶的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黄启念与黄某甲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2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启念与黄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YA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长球,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启念在事故中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医院救治,住院11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定期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0月7日,原告黄启念入中山市医院行右肩胛骨、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2013年11月22日,原告黄启念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下肢九级伤残及右上肢十级伤残。2014年5月1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黄启念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黄启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黄启念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470587.68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金源、蔡长球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粤T/Y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垫付原告黄启念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支付事故另一伤者黄莉莉1950元,因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余下10805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外,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事故另一伤者黄莉莉995.2元,因此,商业险的限额余下199004.8元。三、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且应扣除非社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黄启念已评残,不应产生该费用;3.误工费,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以劳动合同的工资3200元/月计算,对误工天数不予确认;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西当地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虽原告黄启念已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是本司无法确认交通费发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只确认门诊的交通费,且应按门诊次数及公交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酌定;6.住宿费,不予确认,该费用不是原告黄启念及陪护人员必要发生的费用;7.营养费,过高,应不高于1000元;8.××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原告黄启念的伤情需要××器具,对该费用不予确认;9.××赔偿金,对标准不予确认,虽原告黄启念提交相应的居住证明,但是没有2011年至2012年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且原告黄启念提交江门市的居住证明,该居住地点在农村,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系数不予确认,应按23%;10.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按23%,扶养年限由法院确认;11.鉴定费,不予确认,是原告黄启念自行委托的鉴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高于10000元;13.车辆损失,原告黄启念应提交其车辆的损坏照片,拖车、保管、清理、拓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蔡长球辩称: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社保已报销的部分;2.误工费,标准过高,无依据,误工天数按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5.住宿费,不予确认,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7.××赔偿金,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标准过高;9.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10.根据车辆定损,鉴定报告显示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告黄启念应提交车辆损失照片。被告梁金源辩称,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及被告蔡长球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6时40分许,梁金源驾驶粤T/Y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岸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东岸公路达隆工艺厂对开时,梁金源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驶入左侧路口过程中,遇黄启念驾驶粤J/928**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甲)沿东岸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启念、黄莉莉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2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梁金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11日,黄启念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黄启念将诉求总金额变更为604833.17元(含医疗费74821.21元、误工费119000元、护理费16932.32元、交通费10376元、住宿费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赔偿金16299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74.69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4035元、后续治疗费582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又查明:黄启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右额、右、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睾丸移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门诊定期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0月7日,黄启念入中山市医院行右肩胛骨、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不适随诊等。2013年11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黄启念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5月1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黄启念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与器质性××症状(幻觉妄想综合症)”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4日,黄启念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医医院住院行右侧睾丸探查、松解、下降固定术手术,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术口继续换药,一般术后7天可拆线;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1月21日,黄启念入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睾丸外伤性术后、乙型肝炎病毒携带。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摄入,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不适时随诊。2014年9月7日,黄启念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载明:继续服药3-5年,定期复诊。2015年3月4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黄启念)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我院门诊就诊,定期复诊取药治疗。”庭审过程中,黄启念明确其已针对精神方面及骨折受伤方面进行了评残,其放弃对眼部及睾丸的损伤进行评残,伤残等级坚持按已评定的两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计算。梁金源、蔡长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黄启念已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启念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605.11元(黄启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5399.05元,其只主张74821.21元,按其主张,另外,蔡长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83.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议《法医临床行业指引》中《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关于××颅脑损伤致精神行为障碍,需药物控制7000-8000元/年”的标准,酌情以7500元/年计算4年),营养费酌定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2012年、2013年住院共125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2014年住院25天,酌情以每天100元),护理费15094.64元(2012年住院110天,以广东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06元/年为标准计算,金额为10670.3元;2013年住院15天,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为标准计算,金额为1602.29元;2014年住院25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金额为3220.48元,但黄启念只主张2822.05元,按其主张),误工费40800元(住院共150天,医嘱休息7个月,共误工360天,以黄启念的月工资34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8000元,住宿费15000元(因黄启念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以本院酌定为宜),××辅助器具费1050元(按单据),××赔偿金149954.02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两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合计23%),被扶养人生活费83956.05元(黄启念的父母分别计算6年及7年,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为标准计算,由黄启念负担1/7,乘23%,金额为3563.87元;黄启念的子女分别计算16年及13年,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黄启念负担1/2,乘23%,金额为80392.18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按单据),粤J/92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0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53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拯救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0999.82元。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垫付黄启念的医疗费10000元,蔡长球已支付黄启念的医疗费10283.9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Y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蔡长球。梁金源是蔡长球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T/Y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95.2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50元给黄莉莉。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梁金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莉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YA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黄启念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金源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梁金源是蔡长球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蔡长球作为梁金源的雇主,其应与梁金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T/Y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金源、蔡长球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启念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440999.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启念两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对超出11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黄启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52499.8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5605.1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合计118855.1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该项限额的余额赔偿9004.8元(10000元-995.2元);超出的109850.31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15094.64元、误工费408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赔偿金14995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56.05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合计330454.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该项限额的余额赔偿108050元(110000元-1950元);超出的222404.71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149.69元(200000元-109850.31元),由蔡长球、梁金源连带赔偿132255.02元;3.粤J/92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0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53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拯救费100元,合计31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190元由蔡长球、梁金源连带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启念的损失合计为319054.8元,除该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09054.8元;蔡长球、梁金源应连带赔偿黄启念的损失合计为133445.02元,扣除蔡长球已支付黄启念的医疗费10283.9元,尚应连带赔偿123161.12元。综上,黄启念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蔡长球、梁金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虽然黄启念已评定伤残,但根据医嘱黄启念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还需定期复诊取药治疗,即黄启念存在医疗依赖,其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议《法医临床行业指引》中《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关于××颅脑损伤致精神行为障碍,需药物控制7000-8000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以7500元/年计算4年。关于误工费,黄启念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工作证明载明的××工资3400元/月”计算为宜。黄启念要求计算误工35个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妥。黄启念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以××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黄启念提供了预防接种证、黄雪梅的住院病历材料、儿童入园(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证明、中山市儿童免疫接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子女跟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黄某乙、黄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黄启念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为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以本院酌定计算为宜。××辅助器具费,黄启念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9054.8元给原告黄启念;二、被告蔡长球、梁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3161.12元给原告黄启念;三、驳回原告黄启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黄启念负担2811元(原告申请缓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032元,被告蔡长球、梁金源连带负担2005元(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建卿代理审判员 张 晶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佩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