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丹丹诉赵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赵艳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王丹丹。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霞。委托代理人赵静波。原告王丹丹诉被告赵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赵艳霞及委托代理人赵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丹诉称,2005年4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宁江区长宁街新苑小区5排2-1单元6楼东门出售给被告,价格66000元,被告已在交易房屋居住10年,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将交易房屋产权过到被告名下,被告不配合,现原告在油田另购房产,急需被告将交易房产过户。现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及《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将交易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艳霞辩称,原告出售给我的是户头,不是房屋,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说多次与我方协商,事实上并未协商,我方可以过户,但对方必须赔偿我方经济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对方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赵艳霞(非油田职工)欲购买油田房屋,得知马某某(油田职工)将出售其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产长宁街吉林油田新苑小区5-2栋1单元6层东门55平方米的楼房。因油田规定职工房屋不允许出售给地方人员,被告赵艳霞遂通过王海东联系到原告王丹丹(油田职工),双方达成买卖油田住房户头协议,2005年4月4日,王丹丹收取了油田住房户头交易金6000元,并给赵艳霞出收条一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王丹丹作为油田职工,基于该房产所享有的取暖费、水费、电费等福利待遇全部转移给赵艳霞所有等条款。2005年4月5日,马某某夫妻与王丹丹在松原市房产处办理职工住房内部交易,同日,房产处为王丹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6日,被告赵艳霞向马某某交纳60000元购房款,马某某妻子胡晶辉为赵艳霞出收据一枚。后赵艳霞在此楼房居住至今,王丹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在赵艳霞处保管。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丹丹将赵艳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办理交易房屋过户并支付违约金1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书证收条两枚、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职工住房内部交易申请审批表两份、房屋产权证两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证据证实的主要事实为:原告王丹丹与被告赵艳霞之间形成的仅是买卖户名关系,即王丹丹将其户名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艳霞;被告赵艳霞与案外人马某某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即赵艳霞用王丹丹的户名,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马某某的房屋。王丹丹所诉的其与赵艳霞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即原被、告之间既无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亦无房屋买卖的事实,故原告王丹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殿 臣审判员 高 鸽审判员 孟 庆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铁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