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灰色豪爵小型汽车行驶至大九线大红旗派出所门前,被民警检查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