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某、陈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王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王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认定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包某、陈某甲(在逃)、陈某、王某、张某(在逃)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铸恒浴池洗浴期间,被告人包某、陈某甲发现更衣室内的沙发上有背包一个,内有27000元,二人合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其盗走。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王某、陈某、张某从陈某甲、包某处得知盗窃之事后仍将赃款27000元与其瓜分,每人分得现金4000元,现已全部返赃。被告人包某的辩解意见是,我未与陈某甲合谋盗窃,只是分得了赃款4000元,我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是,我不明知陈某甲与包某盗窃之事,也未分得赃款。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包某、陈某甲(在逃)、陈某、王某、张某(在逃)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铸恒浴池洗浴期间,被告人包某、陈某甲发现更衣室内沙发上有手提包,后陈某甲打开手提包,发现包内有现金,遂二人合谋后由陈某甲将装有270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当天晚上,五人驾车回巴达尔胡镇居日很扎拉嘎嘎查的路上被告人王某、陈某、张某(在逃)从陈某甲、包某处得知盗窃之事后,五人将赃款中的20000元均分,每人分得现金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某、王某、陈某处将赃款(共计12000元)起回,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我与陈某甲、陈某、王某、张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铸恒浴池洗浴时,我和陈某甲在更衣室内沙发上发现一个背包,陈某甲问我“拿不拿这个包”,我说“不知包内是否有钱,拿它干什么”,陈某甲看包内有钱后又问我“包内有钱,拿不拿”,我说“你自己看着办”,后陈某甲将包盗走。当天晚上,我们五人驾车回巴达尔胡镇居日很扎拉嘎嘎查的路上被告人王某、陈某、张某从陈某甲处得知盗窃之事后,将赃款20000元现金予以均分,我们每人分得现金4000元。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我与陈某甲、包某、王某、张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铸恒浴池洗浴后,我们五人驾车回巴达尔胡镇居日很扎拉嘎嘎查的路上,陈某甲告诉我们从铸恒浴池偷了钱,后我们五人将赃款20000元均分,每人分得现金4000元。3、失主乌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9时28分许,我和我的叔叔徐刚到音德尔镇铸恒浴池洗浴后发现我的包不见了,包内有二捆100元面值的现金,共20000元,加上包内的钱包内有散放的7000元现金,共计27000元现金。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某、王某、陈某处将赃款(共计12000元)起出,并返还给失主。5、音德尔镇铸恒浴池大厅内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陈某甲用衣服包着东西从男浴室走出去。6、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1)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瓜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以未与陈某甲合谋盗窃,只是分得了赃款4000元,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以不明知陈某甲与包某盗窃之事,也未分得赃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东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