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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楠所有被告张运福、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楠,张运福,常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郭楠,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燕京雪鹿啤酒有限公司职员,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严向星,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福,男,1963年10月26出生,汉族,包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常丽华,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郭楠与被告张运福、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楠的委托代理人严向星与被告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楠起诉称,被告张运福与被告常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运福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6日,四次向原告郭楠借款110万元,其中9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运福将原来四张借条合成一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原告将原有的4张借条还给被告。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又对上述欠款的金额及所欠利息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丽华答辩称,借款即没有担保人也没有证人,借条上没有常丽华的签字,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与常丽华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运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运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张运福向原告郭楠借款110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运福又向原告郭楠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张运福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郭楠借款6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其中9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1年3月6日的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张运福于2012年2月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1月,尚欠原告利息51.9万元;2013年7月19日张运福向原告郭楠出具的借条为4次借款的合计,原有的4张借条已还给被告张运福。另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郭楠向被告张运福支付借款58.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共支付利息31.5万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郭楠向被告张运福支付借款9.7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共支付利息4.75万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郭楠向被告张运福支付借款19.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共支付利息8万元。2011年3月6日,原告郭楠向被告张运福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共支付利息6.6万元。被告张运福实际向原告郭楠借款合计107.75万元,被告张运福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50.8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张运福与被告常丽华于1994年3月12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1994)昆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被告张运福与被告常丽华于2009年7月15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领取结婚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查封被告张运福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及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一套;依法查封被告常丽华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两套。2015年3月12日,被告常丽华以其与被告张运福已于1994年3月12日离婚为由,对本院查封的常丽华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两套提出保全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被告常丽华与被告张运福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常丽华的保全异议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曾玉琴就被告张运福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吕玉梅就被告张运福所有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一套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因两案外人已就异议财产提出确权之诉,具体措施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再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运福向原告郭楠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运福应当承担向原告郭楠还款的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丽华与被告张运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福已支付利息50.85万元,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常丽华抗辩称,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且与被告张运福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福、常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楠借款107.7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按本金58.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按本金68.2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本金87.7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本金107.75万元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50.85万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郭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运福、常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