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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秋枝与马东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秋枝,马东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67号原告原秋枝,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方,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原告原秋枝与被告马东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秋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秋枝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被告马东方驾驶的豫HD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至嘉应观乡御坝村堤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伟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及宋明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14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马东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16.75元。现原告虽经治疗出院,但由于受伤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未能取出,还需二次手术,并构成伤残。经查,被告马东方驾驶的豫HDZ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316.25元、陪护费1600元,伙食费、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5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马东方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原秋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HDZ988小型轿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马东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马东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3、原告住院病例材料、住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11848.05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560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自2014年7月10日原告遭受事故伤害至2014年12月28日伤残鉴定共误工5个月零20天,误工费4408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马东方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签字的领取工资明细表或者相应的工资本/卡中所载明的工作发放明细相印证,原告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进行计算。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8时,被告马东方驾驶的豫HD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至嘉应观乡御坝村堤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继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原秋枝及宋明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41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马东方驾车雨天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继伟驾车雨天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秋枝、宋明锋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原秋枝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9时-8月2日9时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0110.75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型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每月拍片复查;2、遵医嘱功能锻炼,下床负重活动,及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4年7月10日在门诊花去709.60元。2014年11月4日花去数字化摄影费241.5元,2015年1月7日日骨折内固定取出及相应花费468.7元、121.50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11652.0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原告申请,2014年12月28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秋枝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经查,马东方系豫HDZ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马东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致十级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东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按照70%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要求答辩期限的权利视为放弃。原告的医疗费116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以上1303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3032.05元由被告马东方承担70%,计2122.4元。残疾赔偿金计18832.2元,护理费计1794元,原告只要求16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为4334元,以上计267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目内支付原告26766.2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676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766.2元;二、被告马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东方承担1162元,原告承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