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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录彬与何航、XX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录彬,何航,XX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杨录彬,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航,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XX菊,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刘倩,职务:总经理。原告杨录彬诉被告何航、XX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录彬诉称,2014年2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何航驾驶被告XX菊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川西旅游环线锦江厂路段由锦江厂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丹景山镇双松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何航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XX菊所有,其明知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物,仍将其借给被告何航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何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被告何航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航、XX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药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12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603.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1209.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何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航同意赔偿。被告何航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航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700.56元和护理费7560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XX菊是被告何航的丈母娘,被告何航借用被告XX菊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XX菊在借车给被告何航时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因此,被告XX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切责任均由被告何航承担。被告XX菊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何航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川西旅游环线锦江厂路段由锦江厂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丹景山镇双松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1年内不得从事体力劳动;术后约1年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132.95元。2014年2月4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录彬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十)级的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居民户;2、被告何航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XX菊。XX菊将该车借给被告何航使用。在借用时,XX菊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且所借车辆无瑕疵;3、被告XX菊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航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700.56元和住院54天的护理费每天140元,共计75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5、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自称其在外打零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有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案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用1432.39元的事实;有被告何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航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700.56元和护理费75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航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何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分担责任。被告XX菊虽是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该车借给被告何航使用,但在借用时,其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且所借车辆无瑕疵,因此被告XX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赔偿。被告XX菊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5132.95元,该医疗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到自费药部分,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协商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及用药情况,酌定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扣除8123.93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计住院54天,参照彭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40元(60元/天×5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因此其院外护理费参照彭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为5400元(60元/天×90天),二项护理费共计为8640元。但原告只主张1270元,系其自行行使民事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航按每天140元的金额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60元,其超额部分4320元(80元/天×54天),应由被告何航承担,故其垫支的护理费为3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4天,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620元(30元/天×54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虽称其在外打零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的收入27633元计算。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2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29日,共计误工23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942.52元(27633元÷365天×237天),原告只主张16603.49元,系其自行行使民事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嘱上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165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系城镇居民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10%);8、后续治疗费,原告就诊的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术后约1年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该证明确定后续治疗的时间和相关费用,且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132.95元、护理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6603.4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082.44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8123.93元和鉴定费860元后,被告英大泰和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38249.02元(27009.02元(医疗费45132.95元-自费药8123.93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外的损失65909.49元(123082.44元-医疗费45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费药8123.93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8923.93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何航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彭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4158.51元(10000元+38249.02+65909.4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英大泰和彭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4158.51元,被告何航应赔偿原告损失8923.93元。因被告何航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700.56元和护理费3240元,共计36940.56元,与被告英大泰和彭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被告何航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品迭,被告英大泰和彭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6141.88元(104158.51元-36940.56元+8923.93元),支付被告何航2801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录彬损失76141.8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航28016.63元;三、驳回原告杨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给付被告何航的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