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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下午,刘某乙与“高个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穗东街庙头社区深二巷27号的桥南便利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甲即受“高个子”指派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在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毒品1小包(俗称冰毒、“猪肉”、净重0.38克,白色晶体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判处拘役。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669号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受他人指派,且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毒性等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8克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