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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建立与葛信伟、王雪花、赵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立,葛信伟,王雪花,赵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魏建立,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葛信伟,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川,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建立诉被告葛信伟、王雪花、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信伟、王雪花、赵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葛信伟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葛信伟的妻子王雪花、被告赵川向原告保证还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信伟未如期还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葛信伟、王雪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于2015年1月9日还清,如还不清按借条约定处理。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葛信伟仍未还,且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1934.95,合计511934.95;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30万元为由,将诉请本金变更为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信伟、王雪花、赵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葛信伟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主要载明:今借魏建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2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的,每逾期一天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0.5%);担保方式: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日期至还款之日;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借款自愿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2号18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产证字第060106023担保。该借条中“魏建立”、“伍拾万”、“500000”、“管城回族区航海路2号18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产证字第060106023”及借款期限处为手写内容,其余为打印内容。被告葛信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雪花、赵川分别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指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和住址。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葛信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保证人王雪花、赵川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雪花、葛信伟又向原告魏建立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王雪花、葛信伟保证在2015年1月19日还清魏建立的借款伍拾万元整,如到期还不清借款,按借条上的约定处理。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引起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魏建立认可被告葛信伟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保证书能够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葛信伟现金50万元,并由被告王雪花、赵川提供无限连带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葛信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偿还,在三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偿还完借款或又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应以原告陈述为主,故三被告应承担20万元的清偿责任。借款条约定:每逾期一天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0.5%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方而言,借款人若不按期还款,其所造成的损失为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30万元,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雪花、赵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认可该笔借款,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二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王雪花、赵川对上述葛信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葛信伟、王雪花、赵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