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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啟招与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啟招,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啟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昌平,董事长。原告王啟招诉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啟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啟招诉称,其系福建省龙井山泉水业有限公司代销经营者。被告因职工饮水需要,自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25日止,结欠桶装水、水桶货款共27948元。其中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25日止欠水桶款20×699=1398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5日止欠桶装水款8×1746=13968元。请求被告偿还桶装水和水桶货款27948元。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啟招向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提供桶装饮用水,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桶装水、水桶货款共27948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福建省龙井山泉水业有限公司用户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王啟招与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啟招桶装水、水桶货款27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由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清娥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