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李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李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玉成。被告:李仙飞。原告王玉成与被告李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半年。原告于同日现金交付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转账打印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仙飞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8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对于2013年11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亦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本院以月利率1.86%对利息予以保护,故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580元,其实际支付6000元,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99580元。被告李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玉成借款本金299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