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振通与邢台市高顺货物运输有限高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振通,邢台市高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55号申请人李振通。法定代理人李朝永,系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邢台市高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唐邱乡郝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617759-3。法定代表人杜存巧,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振通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高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邢台市高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宁晋县法院的另案保证金6万元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李朝永提供的现金6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被申请人邢台市高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的另案保证金6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李振通负担,申请人李振通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重建审 判 员 赵胜法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迷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