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焕丰与王全柱、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丰,王全柱,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崔焕丰。委托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柱。被告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家疃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川、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焕丰与被告王全柱、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丰的委托代理人苗湖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和王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柱和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焕丰诉称,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王全柱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村路口时,与原告崔焕丰骑电动三轮车沿村中路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崔焕丰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全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费7014元(116.9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3999.04元(35227×11年×32%)、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6元(22060元×5年×32%÷1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10元、施救费246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7593.92元。被告王全柱和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王全柱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村路口时,与原告崔焕丰骑电动三轮车沿村中路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崔焕丰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全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焕丰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当日入院,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1388.8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00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焕丰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左锁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的三轮车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1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246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王全柱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肖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平二区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一份以及邻居证人鲁某、蓝某、甄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9月起居住在即墨市共和小区6号楼4单元401户其儿子崔春波家,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另查明三,原告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张秀兰,身份证号码××,仅生育原告子女1人。另查明四,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崔春波。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全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2128.88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2128.88元(22128.88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被告王全柱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28.88元(12128.88元×10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14元(116.9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3999.04元(35227×11年×32%)、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6元(22060元×5年×32%÷1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70元(10元×37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500元;以上合计170179.04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0179.04元(170179.0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被告王全柱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179.04元(60179.04元×100%)。(3)原告主张的车损1210元、施救费2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456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192307.92元(10000元+110000元+1456元+12128.88元+60179.04元);被告王全柱和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柱和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焕丰经济损失19230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崔焕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新兴路支行60×××69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焕丰对被告王全柱和青岛捷云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5952元,由原告崔焕丰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8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崔焕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新兴路支行60×××69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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