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珏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珏,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娅婥,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座。法定代表人陈明宝,书记。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珏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后,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4月7日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为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和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请求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出示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住所地均位于本市江岸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