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曲玉顺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顺,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53号原告:曲玉顺,男,汉族,鞍山市铸钢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波,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梅,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男,汉族,无业。系被告的弟弟。原告曲玉顺因与被告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波,被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冬梅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协议表明:“借款期限半年,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尚欠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两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王冬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利息,每个月偿还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王冬梅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甲方为:鞍山鸿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冬梅,乙方为曲玉顺,甲方因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王冬梅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名,原告曲玉顺在乙方处签名,王晓冬在担保人处签名,王兆清作为证明人签名。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王冬梅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至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冬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中写明,借款甲方为鞍山鸿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曲玉顺,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王冬梅在甲方处签名,曲玉顺在乙方处签名,无担保人签名。原告提供两份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初始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3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底。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王冬梅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合作协议,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提供借款协议加以证明,被告王冬梅认可借款协议系其本人所写,且确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起10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主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项:“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仍应按照月利息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又因被告表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原告已予以认可,故被告无需再支付2014年8月利息,向原告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即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玉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冬梅承担2655元,原告曲玉顺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