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丙席与被告时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卢丙席,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时冬云,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卢丙席与被告时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丙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丙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直销业务,原告交给被告23000元,用于购买直销产品,所有产品均为其销售和使用。2014年8月,被告信用卡透支急需还贷,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500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10月11日,双方决定分手,经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时冬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时冬云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10月11日,时冬云借卢丙席壹万元于10月21日前还清,剩下壹万陆仟伍佰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卢丙席陈述:时冬云是做“权健”直销产品的,这个产品用于治疗风湿、关节病;时冬云让我参加,做她的下家,我共计买了23000元产品,另有3500元是时冬云信用卡透支需还贷,向我借的钱;23000元是用我的银行卡支付的,另3500元是从分多次从银行取现金交给时冬云的;时冬云告诉我,如果我不做直销产品了,就把钱还给我,就相当于是借给她的,条子是在2014年10月11日,我向时冬云要钱时,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当着警察的面写的,当时我找时冬云要钱,被告不还,我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出面处理的;打过条子之后,时冬云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城南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时冬云拖欠款项,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并提供了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卢丙席借款本金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时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