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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品光与被告汪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品光,汪印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朱品光。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印朋。原告朱品光与被告汪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光的委托代理人焦新闻,被告汪印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品光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朱品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堰头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剪刀门前地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汪印朋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品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草桥镇堰头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印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印朋驾驶的事故车辆无保险,也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8元、误工费3986元、护理费633元、营养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042.63元、误工费74.5元、护理费74.5元、营养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13.63元。被告汪印朋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原告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撞到被告车后面。出事后,是被告报警的,并把原告带去医院治病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许,原告朱品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堰头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剪刀门前地段,与相对方向汪印朋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品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品光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42.63元。次日,原告继续至草桥镇堰头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品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汪印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原告朱品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印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汪印朋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罚款决定书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品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告汪印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品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印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印朋称系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撞到被告车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的规定,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汪印朋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印朋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042.6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6元(18元/天×17天)。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交通支持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42.63元、误工费74.5元、护理费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19.63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汪印朋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印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品光6719.63元。二、驳回原告朱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印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印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