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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吴昕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吴昕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吴昕喆。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吴昕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昕喆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勇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昕喆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被执行人吴昕喆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勇纠纷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6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