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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应明与林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杨应明,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聪,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应明与被告林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的全部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益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三份,借据原件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若逾期不能还款,原告主张权益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计8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委托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依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25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借款5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借款5000元,合计3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上述借款350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逾期未还,该借款4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为追讨上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因原、被告仅对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45000元约定原告主张权益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超出合理范围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应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立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应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林立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应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