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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湖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菱湖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被上诉人金荣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金荣置业公司向菱湖家具公司预付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定作、安装固定家具的工程款113万元。同年11月23日,金荣置业公司(甲方)与菱湖家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固定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1、甲方将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1-5层的固定家具交由乙方加工、安装,含该酒店的1-5层通道内木饰面及各包厢、大厅木饰面及软包、踢脚线的制作、安装。2、合同价款为160万元整。3、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2层宴会厅于2012年12月28日完工,1层西餐厅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其余产品于2013年元月20日前完工。4、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出货前支付1400000元(已支付1130000元,出货前再支付270000元),安装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20000元,余款80000元作为���保金满壹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质保期为乙方所提供的家具产品免费质保期壹年,自家具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家具的油漆部分质保期壹年,如产品在质保期出现脱榫、油漆开裂等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或调换;由于甲方非正当使用及维护保养所造成的损伤,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质保期满后提供维修服务,只收取更换材料费,人工费全免,乙方承诺按出厂价提供零配件。6、家具安装及验收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安装由乙方承担,费用含在本合同的总价款中。乙方在具备安装条件下进行安装,甲方提供现场协助。并在安装结束7日内验收完毕。如不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可拒绝安装;或由此对家具造成的影响由甲方负责。若安装结束之后7日内甲方未派代表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4日,被告对其承揽���上述工程开始加工定作。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被告称于2013年1月29日对其承揽的工程安装完毕,于2013年1月31日要求原告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2月2日,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完成部分:1.西餐厅强弱电间门锁未安装,西餐厅传菜口门未安装,西餐厅走廊皮质软包与现场尺寸不符。2.所有消火栓门挡条没有安装。3.四、五层部分背景墙线条未安装。4.酒柜玄关未制作。5.衣柜百叶门与图纸报价不符,衣柜门部分拉手未安装。6.三层一个餐饮包厢门把手无法安装。7.三层大包厢镜子未安装结束。二、存在质量问题:1.所有消火栓门开关不自如与木饰面不在同一个平面。2.所有地弹簧门缝过大,缝隙不均匀,油漆面不光滑,斑点严重。3.部分木饰面接口不平,漆面起皮严重,木饰面色差严重,部分木饰面与��棚地面缝隙过大。4.踢脚线高度不统一。5.包厢镜子与现场尺寸不符,缝隙过大。6.宴会大厅软包尺寸与现场不符,缝隙过大。7.5层包厢门高度不统一,门套线与顶棚缝隙过大。8.西餐厅走廊木花格反光灯槽灯管无法隐藏。9.部分门开关不自如。10.门、木饰面上皮质有破损现象。三、工期延期问题:西餐厅、宴会厅工程均应在2012年12月份完成,拖延至今仍有部分未完工。2013年2月22日,被告承揽的未完工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宴会厅、西餐厅质量问题已处理,原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派人到现场处理。2013年9月13日,被告对其承揽的黄梅厅、孔雀厅门花格没有按图纸安装,同意进行调整。被告对其承揽的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固定家具按图纸安装结束后,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中木饰面、软包及踢脚线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处理。被告未进行处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要求对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以及修复该部位的造价进行鉴定,对修复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造成停业损失进行审计。原告申请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部位的范围为:西餐厅1樘门;宴会厅男、女卫生间2樘门;宴会厅西大门安装不合格;牡丹厅破裂玻璃1块;二楼过道破裂玻璃11块;1-5层木饰面发鼓、脱胶、破损、开裂合计101.517㎡;软包海绵不符合要求达155.31㎡;踢脚线脱落、破裂共550米。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就原告申请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部位的范围于2014年7月10日14:30到原审法院进行质证,如未按时到庭质证,依法将承担不利后果;如质量确有问题,是否同意修复?如同意修复,须提交书面修复方案与原告方协商确定。如未按期给予答复,视为你公司不同意修复。是否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申请鉴定?被告对以上通知事项均未回复。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缮所需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范围依据现场实地勘察,确定工程量,按人工费68元/工日以及套用相应定额并参照《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计算各项费用。2014年10月28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皖独秀鉴(2014)178号,鉴定意见为: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1-5层固定家具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部位的修复预算造价为125354元;安徽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修复上述工程而造成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停业损失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皖诚财审(2014)第430号,该报告作出的审计结果为:酒店修复停业造成间接损失为145800元(日均收入35000元×出现质量问题包厢18间/全部包厢28间×餐饮行业净利率27%×出现质量问题包厢修复所需时间40天×本年度餐饮行业市场行情只相当于前年度的60%)。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鉴定费9500元和审计费25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对以上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下欠被告涉案合同中的质保金为8万元,已由被告另行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使用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使用不当;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两份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所涉间接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原告的诉求是否正当。1、原告使用固定家具��否存在使用不当。对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固定家具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首先,2013年2月2日,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被告承揽的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回函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除了对宴会厅、西餐厅质量问题已处理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派人到现场处理。其次,2013年9月13日,被告对其承揽的黄梅厅、孔雀厅门花格没有按图纸安装,同意进行调整。被告对其承揽的2013年2月2日之后存在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其已修复。再次,2013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揽的固定家具中的部分木饰面及软包、踢脚线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被告至今未修复。综上,结合相关图片、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报告能相互印证被告承揽���告的固定家具存在质量问题。3、两份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进行质证,被告放弃质证后,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实地勘察现场,确定鉴定范围,得出修复工程量,并根据合理的计算方法,得出修复费用,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均合法,故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安徽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对修复上述工程而造成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停业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依据该酒店平均日收入超过35000元按35000元计算,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损害被告利益。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实体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所涉间接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被告承揽的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修��,修复工期达40天,确给原告方造成停业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的诉求是否正当。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其修复,在被告未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该项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其承揽的定作物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存在质量问题,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承揽物在保质期内修理,造成原告方需进行修复而发生的直接损失和因修复而发生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停业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虽然被告当庭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而未进行重新鉴定,故以上鉴定���见,应予采信。被告对其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交付不合格的定作物,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71154元。案件受理费5367元,依法减半收取2683.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683.50元,由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菱湖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纳的核心证据(两份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以支持其判决的依据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其部分家具是由其另行委托的家具公司进行了重做,那么现有的所谓“家具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该理由显然无法成立。被上诉人的诉状中明确载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做,被告拒不理睬。原告只得另行委托其他家具公司重做”,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申请就其酒店内的所谓家具质量问题进行的鉴定(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根本就是没有事实基础。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上诉人提供的家具确有质量问题时,上诉人的责任是免费进行维修,如上诉人不维修,被上诉人应当就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予维修。一审法院鉴定维修费用,显然没有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故维修费用的鉴定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的营业损失不应当获得赔偿。1、停业损失专项审计���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该酒店日收入35000元,仅仅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些所谓的单据,从形式上看就是“白条”,这样的审计,怎么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2、该专项审计报告的“40”天维修期,显然是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该40天包含了所谓的家具定制时间,根本没有考虑到现场即便需要维修,也根本没有必要停止使用40天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荣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在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已着手委托他人修理修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经法官要求,征询上诉人意见,如果上诉人同意维修或重做就维修,如果不同意就鉴定。二、诉讼前,我方多次通知上诉人对瑕疵产品进行修复重做,上诉人不理睬。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下达应诉通知书时,征询了上诉人的意见,询问其是否愿意修理或重做,上诉人明确拒绝。三、实际上营业损失远远大于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要求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上诉人不予理睬,一审法院依职权确认了鉴定机构。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消费清单证明停业的损失,一审对此也作出了认定。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证据中的安徽中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停业损失专项审计报告的认证意见不同于原审,因该审计报告中特别说明其审计结果是在金荣置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营业收入的证明”基础��作出,其真实性由金荣置业公司负责,该审计结论系依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的金荣置业公司自己出具的收入证明作出,故该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份审计报告不予认定。对金荣置业公司提供的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的消费帐单,因该消费帐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打印的流水账,而无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只是委托他人修复了酒店大厅内比较明显的部分,其他部分至今未予维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菱湖家具公司承揽的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两份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金荣置业公司与菱湖家具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菱湖家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金荣置业公司2013年2月2日及2013年12月18日向菱湖家��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函件、菱湖家具公司2013年2月22日回函及2013年9月13日对其承揽的黄梅厅、孔雀厅门花格没有按图纸安装同意进行调整的回函、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菱湖家具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部分不合格,存在相应质量问题。菱湖家具公司上诉称因金荣置业公司已自认其委托其他家具公司进行了重做,现有的所谓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因金荣置业公司自认仅修复了酒店大堂部分,而菱湖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出现的质量问题非其造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荣置业公司2014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损失鉴定,因菱湖家具公司对原��法院向其发出的,关于对金荣置业公司申请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部位的范围到原审法院进行质证,以及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是否同意修复的通知均未回复,原审法院依据金荣置业公司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费用鉴定以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应予以认定。关于安徽中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停业损失专项审计报告,由于该审计报告中特别说明其审计结果是在金荣置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营业收入的证明”基础上作出,其真实性由金荣置业公司负责。因该审计结论系依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的金荣置业公司自己出具的收入证明作出,故该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科学性,本院不予认定。金荣置业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停业损失,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即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71154元,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25354元;二、驳回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2683.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683.50元,由��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816.5元,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27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俊 微信公众号“”